(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华金。
辩护人朱宇坚、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金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华金与妻子陆静关系不和,且多次与陆静在儿子华能的学费问题上产生矛盾,而起意杀害陆静。2007年9月3日21时30分许,华金携带一把菜刀至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村某号,趁陆静不备之际,持刀砍切陆静颈部,致被害人陆静因颈内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11时44分,华金在暂住地拨打“110”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华能、倪兰芳、华益、陆惠明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华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陆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陆曾将华金头部砍伤,又拒绝承担儿子的学费,因此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华金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金因家庭纠纷而对妻子陆静怀恨在心。2007年9月3日晚9时30分许,华金携带一把菜刀至崇明县城桥镇西门村某号陆的住处,趁陆不备之际,持刀砍切陆颈部,致被害人陆静因被锐器砍切右颈部致颈内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11时44分,被告人华金在暂住地拨打“110”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华金自首时供述,2006年1月间,华发现妻子陆静与一个叫陈金荣的男子关系密切,两人经常为此争吵、打架,在2007年1月间的一次吵架时,陆曾用家中的菜刀将华的头部砍伤,后开始分居。自此后,陆一直住在城桥镇西门村某号。2007年8月31日晚上,华金打电话给陆,要陆准备儿子一半的学费,陆当时答应了。因为儿子华能9月2日要去陆静处吃饭,华就叫儿子自己去拿,但没拿到学费。当晚华去陆静处,两人未发生争吵,陆表示没钱,华也就离开了。回家后,华想了一整天,9月3日晚9时30分许,华又到陆静的住处,再和陆谈学费的事,如果陆不拿钱,就准备杀死陆,华也不想活了。到了陆静处,陆在洗澡,华就把从家里带去的刀拿进房间藏在藤椅座垫下,陆洗完澡后表示没钱,往床上一躺,不理华,华推陆,还是对陆讲钱的事,陆还是不理华,躺在床上背对着华,华就将刀又藏在凉席下,又问陆到底拿不拿钱,陆不理华,华就拿刀朝陆的颈部砍去,估计最起码有两三刀,当时心里恨透她了,就想砍死她,砍好后,看到凉席上都是血,华也没看她死活,就用被子把陆盖好,用毛巾擦了一下自己身上的血迹,随手拿了一只有“人身保险”字样的纸袋,放入菜刀,开着电瓶车回家了。到家后,华换了件衣服,将菜刀和一把螺丝刀用换下的外衣包好放在马夹袋内,走到南门码头西侧江堤处,将袋子扔到江堤边的树林里,然后走下江堤准备自杀。由于游出去好几次,吃了很多水,害怕了,就回家了。到家后用家里电话596xxxxx报警了。在自杀前,华曾打电话给母亲、姐姐,告诉姐姐他把陆给杀了,姐姐叫华打“110”投案自首。杀死陆静最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陆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是陆曾用刀砍过华,三陆不愿付儿子学费。
2、“110”接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9月3日23时44分,崇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596xxxxx的电话报警称,报案人杀了自己的老婆,地址为兴贤街某号楼502室。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华金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投案自首。
3、公安机关的(2007)沪公崇刑技勘字第1253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崇明县城桥镇西门村某号,现场底层分东西两间,东房间为卧室,西房间为灶间,灶间的东墙南侧有进入卧室的门,门锁上插有一串钥匙,门完好未见有异常痕迹。卧室内靠北墙朝南放有一张旧式大床,大床正面蚊帐呈不完全闭合状,蚊帐上溅有不规则血迹,床上有一头西脚东呈俯卧状的尸体,尸体上身盖有粉红色的被子,被子上席子上沾有血迹,尸体头部北侧有一只沾满血迹的枕头,尸体头部的右侧靠近颈部有明显开放性损伤,颅内的组织暴露。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右耳廓断离,右颈项部上部至右耳前见一18×6厘米创口,前创角见3个皮瓣,后创角见4个皮瓣,创缘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颈内动脉断离,右颈内静脉断裂,右乳突骨折分离。左肩背部见一长5厘米的创口。结论:死者陆静系生前被锐器砍切右颈部致颈内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华金于2007年9月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3日23时许,在华金带领、辨认下,公安人员在城桥镇南门路西门路路口往南20米左右处的堤岸坡西侧下面的树丛中找到了用衣服包着的菜刀。
公安机关的(2007)沪公崇刑技勘字第125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勘查现场位于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南门路口南侧30米处,路口东侧有一条通向江堤的水泥路,水泥路西侧距南门路30米处,有下坡的坡道,沿该坡道向西下坡,在坡道边向南有一条南北向的走道,在距坡道边南4米处走道西侧的地上有一只白色塑料袋包裹,翻开包裹见该包裹是2只拎带的白色塑料袋,袋内有1件裹住的淡灰色t恤衫,t恤衫内有一只白色信封,信封内有一把菜刀和一把三角刮刀,上述物品均已提取、扣押。
被告人华金当庭对上述菜刀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不能排除菜刀上血迹为被害人陆静所留。
4、证人华益(华金姐姐)证言证实,华金与妻子自结婚后就经常吵架,三年前陆的母亲去世后,陆学会了跳舞,华为了陆与舞伴陈金荣的事多次与陆争吵,2007年1月左右,华金打电话称与陆争吵时被陆用刀砍了。从此以后夫妻便分居了。2007年9月3日晚11点多,华金打华益电话称将陆静杀死了,自己死了几次都没有成功。华益叫华金打电话报警,然后赶到华金家时,警察已经到了。
证人倪兰芳(华金母亲)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晚11点左右,华金打电话给倪,要父母多注意身体,儿子华能以后要让姐姐照顾,之后就挂了电话。不久就有人告诉倪,华金将陆静杀了。
证人华能(华金儿子)证言证实,华金与陆静系其父母,自2005年初外婆去世后,母亲学会了跳舞,下半年起,父亲知道母亲和一个舞伴关系较好,为此两人经常吵架,2006年有一次母亲用菜刀砍伤父亲的头部,两人开始分居。在案发前,父母为了华能的学费问题还争论过好几次。2007年9月5日中午,华能回到家后,在卧室的抽屉里发现父亲写的一份遗书。
证人陆惠民(陆静父亲)证言证实,2005年初,陆的母亲病死后,陆静和华金的吵架次数开始增多,主要是因为华金怀疑陆静与男舞伴有不正当关系,两人还为此打架,在第二次华打陆时,陆静用菜刀将华金的头部砸伤,此后两人分居。
证人陆永昌(陆静哥哥)证言证实,华金与陆静经常吵架,有一次华金不让陆静出去跳舞,陆要出去,华就打了陆,陆用菜刀砍了华金头部一刀,那天以后两人分居。华称陆出去跳舞,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华一直讲不出陆与谁有不正当关系。
证人陆锦昌(陆静哥哥)证言与陆永昌的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陈金荣证言证实,陈于2005年5、6月认识陆静,因为陈的妻子杨卫玲认识陆,杨对陈讲陆因母亲去世,心情不好,要陈带着陆跳舞散散心,于是陈就经常和陆一起跳舞,有时还一起吃饭,打麻将等,未有过其他关系。华金知道陈与陆一起跳舞后曾与陈、杨夫妻发生过争吵。
证人杨卫玲证言与陈金荣的证言基本一致,杨还表示其丈夫陈金荣与陆关系较好,但绝对没有外界所说的两性关系。
6、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华能处调取“上海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字样的遗书。
被告人华金当庭对上述遗书辨认后确认系其书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金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属家庭生活中产生,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董 玮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
书 记 员 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