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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2日 贵阳刑事律师  
抢劫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某日夜,被告人李小伟伙同常海生(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河阳县张寨乡张寨村欲行盗窃时,李小伟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入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入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李小伟在床上,常海生在地上分别对两个少女实施了奸淫。2002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小伟伙同常海生骑摩托车到河阳县高屯乡杜店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张来明、刘晓英家共50余只鸡后,常海生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李小伟在大塘边等常海生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一刀,致被害人张来明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常海生,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被告人李小伟自2000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伙同常海生、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滨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伟分别构成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向滨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就其抢劫罪的指控辩解理由为: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其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 【一审判决】  滨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伟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强奸罪、盗窃罪。但是,对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的指控,未能出示证明被告人李小伟实施抢劫作案的直接证据,被告人李小伟又矢口否认,故认定其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小伟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对被告人李小伟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检方抗诉]   滨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于是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为证明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1)被告人李小伟在侦查期间多次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  (2)证人常海生与指控事实相印证的证言。  (3)证人华平关于其曾听李小伟说李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的证言。  (4)赵淑梅等十人的证言、常海生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常海生。结合李小伟、常海生的供、证内容,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李、常二人,被告人李小伟关于从未去过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人李小伟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李小伟、证人常海生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  (6)证明李小伟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的证据为:  看守所管教干部张志杰、看守所医生丁朋证言、李小伟进入河阳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之书证,证明李小伟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  同监犯刘德彪、钱青云证言,证明李小伟人所后曾告诉他们,其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的事实;  李小伟在河阳县看守所2003年4月26日、27日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  (7)证明李小伟以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的证据为:李小伟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部分作案现场的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常海生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李小伟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证实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被告人李小伟以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告人李小伟抢劫犯罪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辩护] 二审开庭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抗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明本案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及理由,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1.关于检察机关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李小伟、常海生一致的供证及李、常二人所画相同刀具图形,认定作案刀具的特征为单刃、尺把长的抗诉意见。  律师认为:(1)案发后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凶器;(2)案发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来明死亡鉴定书中,并未对死者致伤锐器单、双刃的特征作出推断;(3)被告人李小伟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所画刀具形状系应侦查人员要求画出,其没有该形状的刀具;(4)证人常海生当庭所画李小伟作案中使用之刀具图形呈双刃匕首样。对此常海生并解释其在侦查机关所画图形,系按侦查人员要求画出,事实上李小伟案发时所用刀具应以此次作证时所画为准。以上证据表明:因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作案凶器之实物,法医鉴定并未确认致害凶器单、双刃的特征,供证双方又改变了在侦查期间对凶器特征的描述,故检方认定作案刀具特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检察机关排除原审被告人李小伟刑讯逼供翻供理由的事实和意见。  律师认为:(1)根据河阳县公安局提讯和审讯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小伟于2003年4月16日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至河阳县看守所当日,即被河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其从看守所提押出所,直至当月26日才押回看守所。李小伟在侦查期间所作十三次供认抢劫事实的笔录,均在4月16日以后形成,其中仅有检察机关列举之两次笔录形成于河阳县看守所,其余十一次笔录均在看守所外形成,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可能;(2)检察机关列举的李小伟换押入河阳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之书证、证人张志杰、丁朋的证言,均证实河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李小伟人所体检日期为2003年4月16日,无法排除4月16日之后的逼供嫌疑;(3)证人刘德彪、钱青云在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均证明:检方在庭审中宣读的侦查机关询问其两证人的笔录内容不完整,李小伟从刑警大队还押回看守所后曾说,公安人员要李承认有抢劫杀人行为,而李喊冤;李小伟第二次押回看守所时,两眼黑肿,双脚双手腕有伤,行走不便。该证言印证了李小伟曾被逼供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检察机关排除被告人李小伟关于刑讯逼供翻供理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3.关于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伟对抢劫事实部分细节的供述已分别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其中个别细节是在其供述后方得以查证证实,故可排除原审被告人李小伟诱供之翻供理由的问题。  律师认为:(1)公安机关是在本案抢劫致人死亡事实发生后,已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摄,对被害人进行鉴定,对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且经常海生检举的情况下,抓获并审讯被告人李小伟;(2)对案发时村里大喇叭在喊叫的细节,证人常海生在2002年4月15日的证言中早已提及。以上事实表明:侦查机关是在掌握案发现场相关细节后,又在审讯中取得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细节一致之口供,因此,检察机关排除原审被告人李小伟关于诱供翻供理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4.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原审被告人李小伟之供述、证人常海生、华平之证言及常海生对现场遗留衣物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认定本案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证明力问题。  辩护律师认为:(1)原审被告人李小伟已于审查起诉期间对其抢劫犯罪事实翻供;(2)证人常海生、华平的证言均属事后听说之传来证据;(3)上述辨认笔录仅能证实案发时常海生到过案发现场附近。据此,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小伟在本案抢劫案件发生时到过案发现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之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二审裁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以上案件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对本案部分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运用检察机关出示的抢劫致人死亡之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指控的抢劫犯罪系被告人李小伟所为?通过法庭审查,无法排除案件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的口供时供时翻,不具有稳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时推翻了其在公安阶段的证言,因此其先前的证言也失去了证明的基础;其它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规则之要求,在不能排除被告人李小伟关于刑讯逼供、诱供之翻供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小伟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间接证据的锁链尚未闭合的情形下,检方的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伟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 贾霆律师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锁链又不够完整,被告人翻供且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存在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本案的翻供问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诱供作为翻供理由的情形最为常见,其动机往往各不相同,依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其真实性一般难以查明。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旦翻供,则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根据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该犯罪嫌疑人所关押的看守所进行,且应当日还押。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李小伟的审讯方式显然存在瑕疵。联系被告人李小伟被提出看守所审讯十一天、看守所对李小伟的体检实施于王被提出看守所审讯之前、两同号房证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与此前侦查机关向其二人取证所作笔录内容相反的证言,以及对李小伟被审讯还押后身体状况的描述之事实和情况,即使尚不足以确认侦查机关对李小伟有刑讯逼供之行为,亦足以排除检方证明李小伟刑讯逼供翻供理由不存在的意见。对被告人定罪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锁链尚不完整,被告人翻供且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嫌的疑案件,不能定罪处罚。二、共犯的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检方试图将本案凶器特征的认定作为连结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一致的连结点,以通过证明作案凶器的真实性印证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客观性。但由于本案存在着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实物证据方面的困难、法医鉴定实际未能根据被害人致伤刀口创缘推断出凶器的刀刃特征等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证人在刀刃特征问题上分别有诱供、诱证的可能,故通过以上对本案作案凶器特征的审查,不仅不能得出检方据以证明的事实结论,相反暴露出检方个别举证缺乏事实依据和对侦查机关相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判定。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往往难以吻合,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合格的法官只能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定案。本案证人常海生在其因盗窃犯罪被逮捕后,主动供述其与李小伟分别强奸妇女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故其同时揭发李小伟在与其共同盗窃中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从内心确信角度看,仍然具有相当的可信性,故被告人李小伟确有实施本案抢劫致人死亡的重大嫌疑。但是,常海生系与李小伟多次合伙盗窃的同案犯,其供述也不能排除他急于立功甚至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共犯口供的性质而言,它仍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口供,不是其它证据。共犯是被追诉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可靠性不能与证人证言相比,轻信口供,则有可能会造成主、从犯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更严重的是可能加剧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其次,口供属于言辞证据,它不同于物证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成分,即使供述者本人并非有意提供虚假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流失,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难免出现偏差,甚至与实际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供述,那么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了。所以,我们不能以若干个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得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司法实践证明,几乎所有的错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李小伟抢劫罪不予认定,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司法理念支配下,审判机关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