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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存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7日 贵阳刑事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昌英,女,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城关镇东关街26号,西乡县中医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屈帮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世存,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西乡县城关镇二里村二组,农民。系邢昌英侄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信珍,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西乡县沙河镇,西乡县沙河镇中心小学教师。系被害人屈帮之妻。
  诉讼代理人余永兴,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吉存,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西乡县沙河镇沙河村三组,农民。2007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吉存故意杀人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4日以汉检公刑诉字(2008)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信珍、邢昌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昌英未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李世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信珍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永兴、被告人张吉存及其辩护人刘良富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吉存之妻宋昌艳自2004年以来,与西乡县沙河医院职工屈帮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07年11月29日18时许,宋昌艳以跳舞为由外出与屈帮私会,被告人张吉存尾随跟踪至西乡县城南河坝的河滩上,与屈帮发生撕扯,张吉存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一把,向屈帮胸部连刺两刀,致屈帮倒地死亡。后张吉存逃离现场,2007年12月9日在西乡县罗镇乡花坪村阴坡的一窝棚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吉存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信珍、邢昌英要求被告人张吉存赔偿误工费300元、邢昌英生活费129156元、屈帮的死亡赔偿金215260元、火化费1500元、丧葬费10619.50元,合计356835.5元。
  被告人张吉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对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吉存之妻宋昌艳自2004年以来,与西乡县沙河医院职工屈帮来往密切,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11月29日18时许,宋昌艳以跳舞为由外出,被告人张吉存尾随跟踪至西乡县城南河坝的河滩上,发现宋昌艳与屈帮约会,遂与屈帮发生撕扯,张吉存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一把,向屈帮胸部连刺两刀,致屈帮倒地,被告人张吉存让宋昌艳拨打120请求救护后与宋昌艳离开现场,后屈帮因呼吸循环障碍死亡(死年45岁)。2007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西乡县罗镇乡花坪村阴坡的一窝棚内将张吉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宋昌艳(被告人张吉存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她在沙河医院做饭时与屈帮相识,后二人交往密切,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7月,屈帮在她和张吉存处各借款1300元。2005年8月,屈帮的妻子王信珍知道她和屈帮的事情后曾与她打了一架。2007年11月29日中午她和屈帮电话约好在西乡县城南河坝见面,当天下午7时许,她和屈帮在约定地点见面后,二人躺在河边沙滩上时,她的手机响了一下就断了,她一看是张吉存打的电话,就急忙起身,发现张吉存已经站在她和屈帮面前,后来张吉存就和屈帮撕扯在一起,她听见张吉存说“你别装蒜了”,才发现屈帮已经倒在地上了。她过去一看,感觉屈帮已经不行了,就将张吉存拉开后问张吉存怎么办,张吉存让她快打急救中心电话救人,她就以“廖艳华”的名字给急救中心120打了电话。然后她关了手机就跟着张吉存离开了现场到了罗镇老家张吉发家,第二天,她和儿子张帆躲到了镇巴县青水乡老屋基村朱砂坪组的张远全家中。
  (2)、证人王信珍(被害人屈帮之妻)证言证实,2004年冬天后,她发现屈帮经常到宋昌艳家去玩,回家后就给她找事,屈帮和宋昌艳还曾经同居过两个月,她为此和宋昌艳打过架。2007年11月29日上午,屈帮说要到县城办点事,后来就再也没回家。
  (3)、证人李述银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0日早上7时许,他在西乡县城南河坝晨练时,发现一男子仰躺在河坝中间,身上有血迹,且已经死亡。他即用手机(13891613953)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肖长春、张龙海、邓涛(均系西乡县沙河镇中心医院职工)证言证实,2004至2006年,屈帮和在沙河医院做饭的宋昌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屈帮妻子王信珍发现后,王信珍到医院大吵大闹,并和宋昌艳打了一架,医院顾及影响就将宋昌艳辞退了。
  (5)证人陈立太(西乡县医院急救中心进修医生)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晚上7时34分,他正在急救中心值班,接到一叫“廖艳华”的妇女用手机15333587983打来的急救电话,称西乡县城南河坝有一受伤伤员,要求快点救治,他让那妇女等着,他们马上就到。后来他们医院的急救车赶到县城南河坝时,没有找到受伤人员,他拨打15333587983手机,但对方已经关机,经四处寻找仍没有找到伤员,随后他们就回医院了。
  (6)、证人杨兴成证言证实,他与张吉存原来都是西乡县罗镇乡花坪村村民,后来张吉存移民搬迁到了沙河镇。2007年11月29日晚8时许,张吉存给他打电话,让他带其去罗镇,他即骑着摩托车在西乡县城关医院门口将张吉存和宋昌艳一块带到罗镇张吉发家中。
  (7)、证人张吉胜(系被告人张吉存堂弟)证言证实,2007年12月9日他回罗镇老家的山里烧炭,在花坪村阴坡看见张吉存在一间空房子里,当晚他没地方住,就和张吉存住在一起的。张吉存告诉他因为看见宋昌艳和一个男人在一块,就想把那个男人教训一顿,但没想到失手把人杀了。他还劝张吉存去公安机关自首,张吉存说考虑一下再说。

  (8)、证人张吉发(系被告人张吉存堂弟)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晚8时许,杨兴成用摩托车把张吉存和宋昌艳带到他家,过了约十分钟,张吉存说出去有事就离开了,当晚宋昌艳住在他家。第二天张帆也到了他家,到了晚上宋昌艳和张帆没打招呼就走了。
  (9)、证人张帆(被告人张吉存之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0日8时许,宋昌艳打电话让他去罗镇,他到了罗镇后,宋昌艳告诉他张吉存可能把屈帮杀了,让他和她一起去镇巴县青水乡的亲戚张远全家避一下,他就跟着宋昌艳步行到了镇巴县青水乡张远全家中,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曾听说过宋昌艳和屈帮关系暧昧。
  2、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乡县南河堤工商局家属楼南侧河坝,即南河公园的西南侧,在距北河堤约70米处的草地上有一沙滩(河滩),此沙滩北边沿仰躺着一具头南脚北的男性尸体,该尸体上身外穿黑色夹克,左前胸有两处小口子,内层灰色线马夹的前胸处侵染有大量血迹,下身穿蓝灰色西裤,膝盖至前裆部处滴落有大量血迹。
  3、提取、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7年12月3日,根据宋昌艳交待,公安机关在西乡县罗镇乡罗镇村二组小地名大毛坡的路边提取到被宋昌艳抛弃的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刀一把,并经张吉存辨认系其2007年11月29日刺屈帮时所用刀具。
  4、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死者屈帮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主动脉弓破裂大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而迅速死亡。
  5、急救中心接“120”电话登记单证实,2007年11月29日下午7时35分,西乡县医疗急救中心接到号码为15333587983的电话称西乡南门河坝有一外伤伤员,电话报告人为廖艳华,备注为未接到。
  6、屈帮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07年11月28日9时至2007年11月29日19:27时期间,屈帮的手机13992652003与宋昌艳的手机15333587983联系频繁。
  7、物证:单刃折叠刀一把已收集在案。
  8、被告人张吉存供述,2007年11月29日6时许,他和儿子张帆从罗镇回到西乡县城中心市场他们租住的家中时,宋昌艳正准备外出跳舞,宋昌艳走后,他因没事干就想去舞厅看看,刚走到县城老十字路口时,看见宋昌艳正在打电话,他不知道宋昌艳给谁打电话,就跟踪宋昌艳到了县城南河坝,见河坝有一个人在等宋昌艳,当时天已经黑了,看不清那个人是谁,只隐约看见两人躺在河坝沙地上,他就拨打宋昌艳的电话,听见两个人躺着的地方有铃声响起,他确定就是宋昌艳后就挂断手机走到两个人跟前,一把抓住那个男的,发现是屈帮,他便骂屈帮勾引他老婆,二人发生撕扯,屈帮抓住他的脖子,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一把,向屈帮胸部连刺两刀,屈帮就倒在地上,宋昌艳将他抱住,问他怎么办,他让宋昌艳拨打120。之后他就离开了现场,并打电话让杨兴成将他和宋昌艳带到罗镇张吉发家,后来他独自躲在罗镇乡花坪村阴坡的一窝棚内,直到2007年12月9日被抓获。
  9、西乡县沙河镇沙河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吉存一家三口系1997年从西乡县罗镇乡花坪村迁入西乡县沙河镇沙河村三组落户,现无住房,经济来源主要靠外出务工,家庭贫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存因其妻与他人不正常交往而不能正确理智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结合被告人张吉存作案的全过程及事后态度,特别是从被告人张吉存让宋昌艳拔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看,其主观上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本案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交往而引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吉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案发后被告人张吉存最终未对被害人积极配合救治,且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积极赔偿,故只能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吉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吉存无赔偿能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吉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收缴在案;
  三、被告人张吉存亲属代张吉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昌英、王信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予以确认(已交纳),其余免予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安平
审 判 员  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