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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首制度浅论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2日 贵阳刑事律师  
在犯罪自首制度中,单位能否自首,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未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要确立单位自首于法无据,单位无所谓自首。肯定论者则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同样也应享有自首并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单位自首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既然单位已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定犯罪主体之一,我们对自首制度的理解就不应拘泥于自然人自首,而应将单位亦视为自首的法定主体之一。
一、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依据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限定条件只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在对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持否定意见的主要认为:法人作为一种拟制的人格,本来是没有生命的,其意思表示是通过法人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作为无生命特征的单位,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可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此单位不可能构成自首。虽然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自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自首的情况已经出现,在成都中院审理的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欺诈发行股票一案中,该公司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法院最后以法律没有规定单位自首为由没有认定,但还是对几名被告以自首减轻处罚,说明建立单位自首制度在我国已经有现实需要。对于自首制度可以适用于单位,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限制自首主体的范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单位并没有被排除在外。而且犯罪嫌疑人也应该包括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两种犯罪主体。
(二)单位可以有自己的明确的自首的意思表示。单位犯罪的理论是法人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存在的有机体,具有固定的意思和独立的存在。实际上对于法人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我们就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产生的方式和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自然人本身的思想,而法人的意思表示则是基于法人中自然人的思想的集合而产生的。单位实际上就是人的集合,但却不是自然人简单的集合,而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创建”的特定的组织表现形式。单位的意志是通过单位的人的意志的统一表达而体现出来的,没有人的意志的集合,就没有单位的意志。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说单位的自然人也是单位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位通过单位中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既然单位中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意思表示,那么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共同自首的意识表示也可以构成单位的自首的意思表示。
(三)对单位犯罪适用自首,符合宽大与惩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首作为一种法定的从宽情节,如果单位犯罪后自首的,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使自首的单位与没有自首的单位受到了同样的刑事处罚,这对自首的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律的本意不符。
二、单位自首的认定
由于单位犯罪是单位这一法律拟制的犯罪主体,通过其组成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由单位来承担一部分刑事责任的特殊的犯罪形式。因此,认定单位的自首,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件:
(一)主体要件。即成立单位自首的主体由实施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构成。按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因此,这些单位和这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可以成为单位自首的主体。也就是说,这三种人员都有资格代表单位进行自首。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单位自首的代表资格问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负责人,下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自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应当认为法定代表人在代表犯罪的单位进行自首的问题上,具有当然的代表资格。而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上述“特权”,因此存在一个是否具有被授权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问题。如果这两种人员拥有单位的合法授权,例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董事会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等等,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种人员具有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资格。
(二)行为要件。这种行为要件是指实施了犯罪的单位在前面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实施哪些行为才能构成自首。笔者认为,能够构成单位自首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单位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后,其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本人的罪行。前面已经提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对外当然代表该单位,因此,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了该单位的犯罪活动,他的自首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自首。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并且对自己和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如实地做了供述,应当认定为同时成立单位自首和该法定代表人个人自首。二是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本人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两种人员的自首行为经过该单位的合法授权,那么,应当认定为同时成立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如果这两种人员的自首行为没有经过该单位的合法授权,那么,只能认定为成立个人自首。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经过单位的合法授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而不是自己的罪行,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这两种人员的立功,而不是自首。在这种情况下,这两种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揭发他人(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范畴。
(三)时间要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的时间限制有两个:一是实施犯罪以后,至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这个阶段的自首是狭义上的自首;二是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个阶段的自首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以自首论”,属于广义上的自首。对于单位自首的时间要件,出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考虑,应当自该单位实施犯罪(包括犯罪预备)以后,至该单位的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但宣判的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理由如下:一方面,单位犯罪预备之前的产生犯意的过程不发生自首的问题,因为此时单位并未实施危害行为,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客观实在的威胁或侵害。另一方面,单位犯罪是由该单位的成员,即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或者利用单位的某种优势地位或者便利条件实施的;单位自首也是由该单位的成员——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在单位犯罪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该单位的成员代表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显然构成单位自首。值得探讨的是,该单位的成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或者被判处刑罚之后,代表该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该单位的其他罪行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或者以自首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关键在于其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如何定性。具体的说,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宣判的罪行不属于同一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相反,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宣判的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就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关于“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宣判的罪行不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是相符的。
三、单位自首的情形
第一,单位犯罪以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其他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也成立自首。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先行投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投案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且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不成立自首,自然人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翻供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成立自首,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成立自首;如果仅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翻供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认定。
第三,视为单位自首的情形。《解释》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后视为自首的几种情形。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也应有视为自首的情形:一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病、伤等原因一时不能前往投案而托人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方式投案而后归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视为该主管人员和犯罪单位均成立自首;二是单位犯罪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逃跑或被缉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视为该主管人员和犯罪单位均成立自首;三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该主管人员和犯罪单位均成立自首。若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备上述情形,并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的主要事实,亦应视为该直接责任人员与犯罪单位均构成自首,因为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同时也就是单位的犯罪事实。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一)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减轻判处其罚金;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其罚金。这里有必要着重对单位犯罪之“犯罪较轻”的认定标准展开论述。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在自然人自首的场合下,可以“犯罪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作为“犯罪较轻”的认定标准。在单位犯罪中,如果仅存在一个应受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无疑可以套用上述标准,即认为如果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即可认为自首的犯罪单位的“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其罚金。但是,如果在单位犯罪中存在多个直接责任人员,而各个责任人员的刑罚轻重又不一致时,则应当如何把握自首之犯罪单位的犯罪是否属于较轻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刑罚,作为判断自首之犯罪单位罪行轻重的标准,亦即如果自首之犯罪单位中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即可认为该犯罪单位的“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自首之犯罪单位的罚金。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单位犯罪中所应受处罚最重者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直接和充分地反映着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其他一些应受处罚较轻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没有充分参与单位犯罪的实施,即没有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或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其所应判处的法定刑才较轻),因此其行为往往不能充分反映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其所应判处刑罚的轻重也不能充分反映自首之犯罪单位罪行的轻重。
(二)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判处其罚金或者免除其罚金。在规定有特别自首的刑法分则条款中,只有第164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犯罪单位。而第2款只为单位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设置了一个量刑幅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因此,该条第3款关于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贿单位,而需要作适当的变通,将其变更为可以从轻判处自首之犯罪单位的罚金或者免除其罚金。
(三)对于犯罪后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单位,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单位是否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至少从理论上看这应当是得到肯定的。笔者认为,如果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为使单位得到从宽处罚)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在国家救灾抢险中有突出表现、重要贡献的,均应认定犯罪单位有重大立功表现。如果犯罪单位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则根据刑法典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对自首的犯罪单位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具体幅度,亦应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根据犯罪轻重,并结合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作出决定。这里所谓“犯罪轻重”,无疑是指犯罪社会危害性亦即犯罪(在暂不考虑自首的情况下)所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所谓“自首的具体情节”,则主要是指不同的自首动机、自首时间的早晚、自首时的客观条件、自首后对罪行的供述是否全面稳定等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