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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名标“亨得利”商标之争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贵阳刑事律师  

百年名标“亨得利”商标之争

2007年01月11日


    百年名标“亨得利”引发的商标侵权争议

    案情简介:

    “亨得利”是众所周知的国内钟表眼镜行业的老字号。在青岛市中心最繁华的中山路商业街,使用“亨得利”字号经营眼镜、钟表的服务业共有四家。

    1997年7月21日,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分别注册了4个商标:亨得利眼镜、钟表商品商标,亨得利眼镜、钟表服务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有关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排斥他人使用。1998年6月,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与青岛某一家亨得利签订了有关“亨得利注册商标授权使用及委托维权协议”, 其他三家亨得利均不认为使用“亨得利”字号侵犯了商标权,因此就不存在必须签订授权使用合同的问题,于是该三家亨得利被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先是告到了青岛市工商局,之后又告上了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新闻媒介消除影响。

    因受排斥者不甘心摘下牌匾,于是自1997年以来,在青岛地区便引发了著名的真假“亨得利”纷争。这场真假亨得利讼争,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多家新闻争相报道,社会反响极大。

    青岛三家“亨得利”被投诉。

    1998年夏,青岛百总亨得利的经营进入异乎寻常困境,青岛电视台及报界在接到了百总亨得利名分不合法的举报后,停止了对百总亨得利的一切经营广告及相关报道,接踵而来的是1998年7月21日青岛市工商局下发了百总等三家亨得利须在“5日内拆除亨得利营业招牌”的通知书。于是,在青岛除一家亨得利外,另三家亨得利均应摘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5日内拆除亨得利招牌”时,正遇上长江洪峰涝灾。亨得利职工们对被摘牌一事无论如何难以接受。他们面对国难及家难,感慨万分,他们既不能直接抗衡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也不愿意立即摘掉亨得利的招牌,眼看聆琅满目的各类高档眼睛、钟表商品,如今却日益积压,广大职工心急如焚,不知如何?亨得利老字号专业店,是企业的形象、企业的信誉。亨得利商标是一笔无形的资产,依照这个商标,他们年销售额达1000多万元,配镜率在青岛眼镜行业中一直雄居首位。一旦丧失了这个驰名字号,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他们深感问题的严重。情急之下,他们十分理智想到了抗洪救灾的义卖活动,在取得民政部门的同意后,替代中山路亨得利字号牌扁的是一大幅布帘,其醒目大字为“筑起钢铁长城,战胜长江洪峰”。这一意味深长的话语给青岛市民的感觉是一种战胜洪涝灾害的气概,而百总亨得利的职工们心里非常清楚:战胜长江洪峰的深层寓意是他们维护岛城老字号的必胜信心。

    为保老字号,亨得利上百名职工向各级政府递交了“我们的呼吁”书。书中言:亨得利是全国范围内颇具影响的公众熟知的著名的商标,青岛百总亨得利使用该字号,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几十年来,我们的企业规模从小到大,经营品种由少到多。经过几代人的努力,青岛亨得利已经享誉全国。因此,我们理应继续使用该字号。为维护亨得利字号权,他们来到山东江河海律师所,聘请律师为他们排忧解难。经我们了解有关事实并查找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8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标识,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的规定,力主与青岛市工商局协商解决,请求工商局撤销5日内摘牌的决定。协商未果,遂于1998年8月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工商局作出的“5日内拆除亨得利营业招牌”的规定。市南区法院遂立案审理。后来该案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强制摘牌的情况下,青岛亨得利撤回了状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

     亨得利风波暂时平息了,亨得利的经营也恢复了正常。

     两年后,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将青岛的三家 “亨得利”告到了人民法院。

     最早进入司法程序的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00年3月6日市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同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对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官司又打到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中,青岛百总集团及全国两亨协会紧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不当的申请,当本争议尚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得不可开交的时候,国家商标局撤消了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真假亨得利的讼争为此画上了句号。

     由于亨得利的字号权历史性强,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主体知名度较高等因素,给人留下了难忘印象。突出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冲突,本案涉及到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条例调整,单纯适应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均不能直截了当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权利与权利的冲突问题,这是解决本案件胜负的关键。

    律师代理意见:

    在这场大战中其中我是两家被告的主要代理人之一,在代理活动中反复研究了“亨得利”商号在青岛地区的历史沿革,并根据相关法律及处理权利冲突所遵循的原则,积极主张青岛地区“亨得利”字号不存在对北京“亨得利”注册商标的侵权。获得了案件的胜诉。

    一是把握住历史事实。

    为证明青岛亨得利字号权合法性,律师调取了青岛市商业总公司的企业史志,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史志中的百货公司“志”稿;提交亨得利字号经营单位的人事任职文件;青岛市商业局有关企业改革的文件及企业工商登记等有效历史文件及相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1924年“亨得利”商号在青岛地区开始使用,自1956年青岛地区“亨得利”的经营者隶属于青岛市百货公司,几经变革即为现在的青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及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均是隶属于青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单位。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5日,经人民商厦参股,为原青岛亨得利眼镜珠宝公司眼镜门市部(1989年成立)改制而产生;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9日,是青岛百货总公司与香港年发国际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企业。上述单位使用“亨得利”字号均是善意使用的正当行为。正当的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二是提出如何处理权利与权利的冲突的法律意见。

     调整权利冲突,务必遵循公平、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庭审中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涉及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深层理论及原则。

     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都有其边界范围,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只能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自由行使。法律在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权利冲突指权利主体依据不同单行法产生的权利并受之保护的权利之间发生的冲撞。权利冲突在法学领域中几乎处处都有,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则更为突出,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其表现形态不同于物权那么直观,而是有较大的隐蔽性,为此往往不易被人们所感知。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指冲突主体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依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产生的企业名称权、专有技术等同类知识产权或不同类知识产权,专属权与公众权,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

     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之间冲突,首先需从立法上加以理解,以明确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权限,注意各种法律规范的具体法条及其司法解释。根据当前国家公布的法律,处理知识产权冲突必须注重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证的原则

     根据国家工商局(1999)第81号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

     第四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五条(一)项: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合法在先的原则。

    国家工商局(1999)第81号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是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竟争的,应当以法予以制止。

    (三)善意使用的原则。

    国家商标局商标(1999)12号《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国家工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代理律师就此案件提出被告不侵权的四项理由:

    (一)   被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二)   原告抢注中华百年老字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于制止。

    (三)   百总亨得利商业字号历史悠久,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

    (四)   百总亨得利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不存在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又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输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钧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由于上述两种权利是依不同法律规范产生,故有时在行使时就会产生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加之这种权利的无体性,权利主体在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本身而直观的界定出自己所享有权利的界限时,就需要一种法律原则来加以解决。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不同权利主体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亨得利”是众所周知的国内老字号。1956年以后该字号的青岛地区经营者隶属青岛市百货总公司,调整改制而设立的被告青岛百总亨得利眼睛光学有限公司应对“亨得利”字号的使用存在继承性。判决原告主张 “亨得利”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诉讼不能成立。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当本争议尚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国家商标局撤消了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上诉人撤回了上诉,本案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