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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5年8月7日 贵阳刑事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堂,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7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盗窃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堂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福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堂于2007年5月26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七街铁路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田红艳万达牌TDL6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另于2007年5月29日21时许,伙同“小四川”(在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22号楼停车棚内,盗窃兰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后被告人李福堂于2007年5月30日0时被查获归案。扣押兰色红旗牌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一辆,做案工具T型锥一把(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福堂供述、被害人田红艳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李福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福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福堂在被审查期间,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福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兰色红旗牌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李福堂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后,发还被害人田红艳;扣押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川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钢

书 记 员 韩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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