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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应书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4日 贵阳刑事律师  
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娟,女,生于1993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万州区分水镇石杠村1组26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葛娟的法定代理人葛明爵,男,生于1961年7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治华、葛娟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飞(又名罗飞),女,生于2003年7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治华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罗继飞的法定代理人赖家芬,女,生于1962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治华的母亲、罗继飞的外祖母。
被告人罗应书,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口所在地万州区分水镇三角凼村3组20号,暂住万州区万胜祥院子南浦宿舍旁租住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格,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应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兴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娟、葛明爵、罗继飞、赖家芬,被告人罗应书及指定辩护人刘格,证人叶诗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2、3月期间,被告人罗应书与妻子葛治华因家庭纠纷多次发生争吵,葛提出离婚。同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罗应书携带一把镰刀前往万州区万胜祥院子59号,其岳父葛明爵的租住房内,与妻子再次发生争吵,葛提出:坚决离婚,老家的房子也没罗应书的。在场的葛娟也说:婚离了,房子没罗的份。罗应书感到婚姻无法挽回,遂产生杀死葛治华及葛娟二人,然后自杀的念头。被告人罗应书趁葛娟不备,抓起桌上的一把菜刀,朝葛娟头部猛砍几刀,又朝睡在床上的妻子葛治华头部猛砍十几刀。葛娟逃出门外呼救,罗应书又提菜刀追砍葛娟,被在场群众制止。葛治华、葛娟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葛治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葛治华系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葛娟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罗应书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应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应书赔偿因葛治华受伤后死亡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05996元;赔偿葛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计18260元;赔偿罗继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元;赔偿赖家芬的医疗费12000元。并出示了医疗费清单、处方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罗应书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已经赔偿710元。
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还有年幼的女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罗应书的妻子葛治华(本案死者,女,时年23岁)向罗应书提出离婚。同年3月24日8时许,罗应书携带一把镰刀前往万州区万胜祥院子59号其岳父葛明爵的租住房内,与妻子葛治华因离婚的问题发生争吵,葛治华坚决要离婚,且提出老家的房子是她父母修的,应归她父母所有。在场的葛治华的妹妹葛娟也说老家的房子是她父母的。罗应书认为离婚后自己将人财两空,即趁葛娟不备,抓起桌上的一把菜刀,朝葛娟头部砍击数刀,又朝睡在床上的妻子葛治华头部猛砍数刀。葛娟逃出门外呼救,罗应书又提菜刀追上葛娟并再次砍其头部数刀,欲继续砍葛娟时被在场群众制止,后罗应书又往返两次追砍葛娟,均在继续砍击中被群众阻拦。其间,罗应书返回屋内又用菜刀砍葛治华数刀,见葛治华已经不动后,用菜刀刀背砍自己的头部,并用头撞墙,被出租房房主拦住而自杀未果。葛治华、葛娟二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葛治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当天,罗应书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葛治华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葛娟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应书与被害人葛治华婚后生育一女罗继飞,葛治华死亡时罗继飞3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葛治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9962.08元;葛娟受伤后送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772.58元。被告人罗应书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万州区公安局110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抓获、羁押被告人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用纱布浸提的方法提取现场血迹。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3、物证菜刀、弯刀(镰刀)各一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应书携带到现场的工具以及作案工具。物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4、万州公物鉴(尸)字(2007)第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1)死者葛治华头额、顶、枕及双颞部多部位、多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锐,创深至颅骨,颅骨骨折,骨碎块断端较整齐等损伤特征,分析判断为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切所致。(2)死者葛治华头部多处创口,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出血,全身其余部位未见明显严重损伤,分析判断其死因为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结论为葛治华死因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5、物证检验受理登记表、万州公物鉴(物)字(2007)第01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葛治华尸体血、菜刀上血迹、镰刀上血迹的血型均为“b”型。
6、万州公物鉴(损)字(2007)第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葛娟系被他人致伤头部及双手造成多处裂伤、颅骨外线形骨折、左额部少许硬膜外出血及左手环指近节指骨体部骨折,其中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cm以上。参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结论为葛娟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7、被告人罗应书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3月上旬,妻子葛治华向他提出离婚,并带着女儿搬到万州区万胜祥院子59号,与岳父、岳母住在一起。他随后到岳父家看望妻子和女儿被岳父、岳母赶出来,便怀恨在心。同年3月24日上午8时左右,他携带一把镰刀到岳父家,与妻子葛治华因离婚的问题发生争吵,葛治华坚决要离婚,且说老家的房子是她父母修的,应归她父母所有。葛治华的妹妹葛娟也在说老家的房子是她父母的。他很气愤,认为自己将人财两空,就从桌上抓起一把菜刀朝葛娟头部砍了几刀,又朝躺在床上的葛治华头部砍了十几刀,看见葛娟跑出屋外就追上葛娟将其砍倒在地,准备继续砍葛娟时被一中年男子拦住。他回到屋内再次用菜刀砍了葛治华几刀,见葛治华已经不动了就想自杀,然后用菜刀刀背砍自己的头部,并用头撞墙,被出租房房主拦住而未果。事后他将菜刀丢弃在现场,将镰刀扔在院子铁门旁。后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8、被害人葛娟陈述,2007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姐哥罗应书来到她家,她姐姐葛治华说一定要离婚,老家的房子也没有罗应书的份,罗应书问离婚有没有商量的余地,葛治华回答没有商量的余地。当时她在给侄女穿鞋子,罗应书趁她不备拿起房间桌子上的菜刀向她头部砍了几刀,之后又转过身砍睡在床上的葛治华的头部,她跑出门外喊救命,罗应书追上来又砍了她头部几刀,这时被一个男子拦住,罗应书就回到楼上。不一会儿罗应书又赶上来砍她,再次被那个男子拦住。她求那个男子打120电话来救她,那个男子打电话时,罗应书再次用菜刀砍她头部,再次被那个男子拦住。罗应书要砍那个男子,被那个男子阻止。之后罗应书才没再砍她。
9、证人证言
(1)证人唐光忠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州区万胜祥院子59号房的房主,他将该房出租给罗应书的岳父一家。2007年3月24日上午8点10分左右,他从菜市场回来在路口看见葛娟满头是血,当他走到二楼时看见罗应书手里提着一把菜刀,头部也在流血,他问罗应书在干什么,这时罗突然用头撞墙,他准备去拦罗时,看见葛治华满头是血扑在床上。后来罗的岳父进屋来将罗抱住,不久医院来人把伤者送去抢救了。
(2)证人吴明珠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4日上午8点多钟,他在万州区万胜祥院子18号贴地板砖,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往万州区万胜祥院子59号去了。过了约5分钟左右,他听见一女孩在喊救命,他立即跑出18号院子,看见一女孩倒在万胜祥院子59号的楼梯口,头部在流血,那个男子还在用菜刀的刀背打女孩的头部,他将那个男子拉开,那个男子就上楼去了。他和女孩走到59号院子对面时,那个男子又赶上来用菜刀的刀背打女孩的头部,他又将那个男子拉开,那个女孩告诉了她父亲的电话,他就给女孩的父亲打了电话,又打了110和120电话。不一会儿,那个男子再次过来用菜刀的刀背打女孩的头部,他再次将那个男子拉开。那个男子举起菜刀要砍他,被他挡住,那个男子就又返回万胜祥院子59号二楼去了。不久那个女孩的父亲赶来了,他到万胜祥院子59号二楼看见一女子血淋淋的趴在床上。
(3)证人葛明爵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4日上午7点40分左右,他走出出租房大门,看见女婿罗应书站在门口说要给孙女罗继飞送感冒药,他说罗继飞根本没有感冒,因为罗应书与女儿葛治华最近在闹矛盾,他就叫小女儿葛娟不要开门,之后他到钢材市场干活。还没开始干活就接到电话说自己的小女儿被罗应书砍了。他立即赶回家看见葛娟在出租房门前,他将葛娟背到路口一辆120急救车上,回到租房把罗应书抱住,后来人多了,他就叫人把罗应书控制住,和他人一起将女儿葛治华送到医院去了。并证实看见罗应书从身上拿出一把镰刀丢在一巷道内。
(4)证人赖家芬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4日上午赶回家后看见小女儿葛娟躺在救护车上,大女儿葛治华全身是血趴在床上。并证实女婿罗应书将一把镰刀丢在一巷道内,她捡起镰刀交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叶诗珠当庭证实案发当天抢救二被害人的情况,并证实年龄较大的被害人于当天晚上10点多钟死亡,年龄较小的被害人已经治愈出院。
(6)证人廖茂菊、牟天珍的证言,证实罗应书与葛治华常因家庭纠纷闹矛盾。
(7)证人黄孝英的证言,证实罗应书夫妻与罗的岳父母关系处得不好。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交辨认人辨认,唐光华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持菜刀砍人的人,吴明珠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持菜刀砍小女孩的人,牟天珍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曾租住万州区万胜祥院子59号的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指出其中的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自己。
11、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害人葛治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相互之间的关系情况,以及葛治华的死亡时间。
12、医疗费清单、处方笺、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葛治华受伤用去医疗费9962.08元;葛娟受伤后送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772.58元。被告人罗应书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10元。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罗应书持菜刀砍击葛治华、葛娟,致葛治华死亡、葛娟轻伤,以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书因家庭纠纷,持刀砍击其妻子葛治华、妻妹葛娟,致葛治华死亡、葛娟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应书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罗应书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砍击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头部,以及打击力度、次数等方面,能够认定被告人罗应书主观上具有杀害葛治华、葛娟的故意,故被告人罗应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应书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对被告人罗应书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罗应书故意杀害葛治华、致伤葛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应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应书赔偿因葛治华受伤后死亡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赔偿葛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罗继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葛治华受伤后用去医疗费9962.08元;被害人葛治华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9607.5元;被害人葛治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874元/年×20年=574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害人葛娟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772.58元;其住院治疗12天,按照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1人×12天×30元/天/人=36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天×12元/天=144元,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害人葛治华死亡时罗继飞3周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因被告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应为2205元/年×15年÷2=165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应书赔偿赖家芬的医疗费,因赖家芬的医疗费不属因被告人的罪犯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罗应书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710元,应从应赔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应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罗应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明爵、赖家芬、罗继飞因葛治华死亡的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57480元,赔偿葛明爵、赖家芬因葛治华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9962.0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赔偿葛明爵、赖家芬因葛娟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772.58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元,计102863.6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710元,被告人罗应书还应赔偿102153.66元。(该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孙玉涛
              代理审判员 薛 梅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