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的实质要件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有时限的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 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权可以分 为提请批准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四项权利。提请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逮捕权可由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 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条件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应即依法 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最高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五节第86、87、88条也分别作出具体规定。第86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 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 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第87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 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第88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 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根据以上规定,逮捕必需符合下列三个实质条件,也就是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罪行要件、社会危 险性要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事实基础。满足这一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 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了客观联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已有证据证明);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 证属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是指适用逮捕机关根据获得的证据所判定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被依法判处徒刑以 上的刑罚。也就是说,它是适用逮捕机关的一种判断,而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需判处刑罚的一种终局性结论,科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只能由 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实际上,由于适用逮捕的时候和最终作出判决时所掌握证据的充分程度不同,适用逮捕的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并不一定完全一 致,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可能并非是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仅凭这一点并不能认定逮捕的不合法性。也就是说,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应当 允许适用逮捕机关对被逮捕人最终所判处的刑罚的推测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并不允许其对被逮捕对象的处罚任意估计,按照罪刑相当原则,确定一个人的刑罚要罪刑 相当。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也要考虑与其所实施的犯罪相当,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 罚,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事诉讼中便没有必要把他逮捕羁押起来。因此,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危害较 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应适用逮捕。 第三、有逮捕必要。由于逮捕极容易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相关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我国一贯推行 “少捕”政策,对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因此,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如逃跑、串供、毁灭罪证等)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如果采取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不应适用逮捕。 对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悔罪态度、生活环境、个人情况和其它可能对其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综合判断。 以上三个条件,是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缺一不可。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 二、审查决定逮捕的程序 审查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能分工,互相配 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内部工作部门加强了相互的监督制约,从办案制度上将侦查、批捕、起诉分别由不同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 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报经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章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109条—114条规定,共 有以下程序。 1、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 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受理后,应指定办案 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意见。然后报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 经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 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上述期限为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整个期限。 关于期限,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为了便于实践中操作,侦查部门 对被拘留人提请逮捕的期限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和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的期限为7日。但如果侦查部门没有用足期限,而 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和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期限又确实要超过7日的,这时,我们认为,可以使用侦查部门的“余期”,但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审查决定逮捕的整 个期限不得超过本法规定的14日。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期限的划分,是为了便于操作,保证各部门办案的时间需要。在不影响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如期完成的前 提下,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之间期限可以相对灵活地“调剂”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14天。 4、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 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与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不同,审查决定逮捕的执行通知,不是由审查逮捕部 门送交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由侦查部门负责送交。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工作,由侦查部门将逮捕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便于侦查部门及时了解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也便于侦查部门在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 必要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主要是指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持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然后移送公安机关执行羁押。 5、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不是由审查逮捕部门通知,目的也是为了便于侦查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向。 侦查部门对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侦查,是否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应根据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不能擅作主张。 6、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7、审查决定逮捕时,对涉嫌犯罪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无国籍人决定逮捕的特殊程序,与审查批准逮捕时相同。 8、办理审查决定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决定逮捕中如果认为报请决定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先应征求侦查部门的意见。 9、审查决定逮捕时,无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逮捕的决定,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即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样便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情况。 10、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逮捕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以上10个程序是对审查决定逮捕具体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还应进行的工作有: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对被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撤 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以及逮捕的执行等方面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详加说明。 三、不予逮捕的几种情形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五节第89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 不予逮捕:(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九十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如果犯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下面就上述规定作以下说明。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这里的逮捕条件也就是上面所讲的“逮捕的实质要件”(证据要件、罪行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下面主要对不符合证据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规定的情形作一些说明。 1、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逮捕:①无确实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 施犯罪或者证据未查实的;②虽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或参与了犯罪行为,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合理辩解的;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 嫌疑人有主观罪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④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有徇私舞弊、刑讯逼供情形的。 2、不符合社会危险性要件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①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案件性质严重,作案人的主观 恶性大,其社会危险性也大,被处的刑罚也重,作案人也容易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逃避侦查和审判,继续犯罪甚至自杀,反之则不然。②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自身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是指他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及其个人情况。如:多次犯罪还是偶然犯罪;
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有无固定职 业;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等。③案件的其它情况。案件的其它情况包括:同案人是否被抓获;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是否已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知道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等。以上这些说明,都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而言的,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具体分析。在司法 实践中,必须严格掌握逮捕条件,才能正确适用不捕的情形,才能防止错捕和滥捕的发生。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 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 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它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 捕。这一特殊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就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犯罪嫌疑人,当其符合逮捕的实质要件,应当逮捕时,公 安机关也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便于犯罪嫌疑人治病或者胎儿、婴儿的健康发育、成长。 以上关于自侦案件逮捕条件、决定逮捕程序以及不捕的几种情形,仅仅是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一些说明,不一定准确、明了,供人民监督员 参考,敬请大家批评指正。最近,最高检《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监督的三类案件之一“犯 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二)认为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实施的;(三)认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未 经查证或不实的;(四)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这四种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其中之一提出申辩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维持原决定的,就应当将《拟 维持原逮捕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启动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程序。